号: 743055758/202311-00024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日期: 2023-11-14
发布机构: 黄山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3-11-15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黄应急〔2023〕137 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关于印发《黄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23-11-15 15:48 信息来源:黄山市应急管理局 阅读次数:

黄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和执法支队对外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应当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市应急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应急管理局名义行使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市应急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 经市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批准,市应急管理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两个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在黄山市的,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 开展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相关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应急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经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及时向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归档。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应急管理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填写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件来源、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和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申请时间后,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审核通过后送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审理

市应急管理局实行案件审理制度。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形成案件初步处理意见,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审批。

(四)法制审核

市应急管理局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送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应充分发挥本部门法律顾问的作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五)集体讨论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召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六)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程序在第四章另有说明)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的案件处理意见应由政策法规科再次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再次召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

市应急管理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八)案件处理呈批

经当事人充分陈述申辩或者无陈述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审核通过后送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呈批内容应包括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当事人申辩意见和承办人意见等。如当事人没有申辩意见,注明“无意见”。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同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行政法规救助规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制作并送达《催交罚款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其他法律文书,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备案

市应急管理局实施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省应急厅部门备案。对省应急管理厅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应急管理局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十三)公开

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省应急管理厅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五)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按应急管理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应急管理局告知后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程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文书式样,参照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修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执法文书由市应急管理局统一编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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